非法捕捞屡教不改!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俗话说,吃一堑长一智,然而就有人心存侥幸重蹈覆辙。长阳籍男子周某某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长阳法院依法判处缓刑,然而在缓刑考验期内,周某某仍不思悔改,在禁渔期顶风作案,多次非法捕捞水产品进行贩卖,最终将自己送进了高墙之内。
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上旬,被告人周某某明知退捕禁渔政策,在清江白甲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资丘镇锁凤湾渡口码头水域,多次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青虾等水产品进行贩卖。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长阳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22年3月至5月,明知自己在缓刑考验期内,周某某抱着侥幸心理,继续在清江隔河岩库区多次使用地笼网等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应被重罚,依法被收监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法官提醒
法律无儿戏,缓刑不等于无限自由。若无视法律的威严,在缓刑考验期内继续“任性”,就会再次触犯法律而被撤销缓刑,最终只能在高墙之内追悔莫及。
同时,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会造成渔业资源严重损失,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巨大,这是每个公民都应坚决杜绝的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缓刑建议书后,经审查,确认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缓刑的裁定: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二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